(2015)屈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况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贵州老家时,被告不仅控制经济,还打骂原告;2002年定居屈原后,原告每月四次卖血养家,被告还总说原告什么都没做。原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却得不到被告的关爱;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四年前,因被告与其哥哥毒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村干部也多次调解,被告当时保证不打骂原告,对原告好,但没几天又原形毕露。前年12月,双方再次协商无效,原告彻底死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屈原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况某某未予答辩。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法庭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一次性支付五万元,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田某某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营田镇计生办出具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4、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疾病。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在贵州省绥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况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难以和好,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且子女未成年,以双方共同养育为宜。本院相信,原被告如果能相互体谅,顾及子女利益,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权和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