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进飞诉陈克福、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飞,陈克福,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于进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晨,律师。被告:陈克福,男,汉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5366-9。法定代表人:陈剑平,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律师。原告于进飞诉被告陈克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进飞诉称,2015年2月10日23时10分许,原告吃完夜宵出门,被告即将原告撞伤,导致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身体多处挫伤。后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入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因回家过年就匆匆办了出院手续,过完年后又到医院复查,发现是右侧腓骨骨折,便进行保守治疗,在家休息。2015年3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进飞无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等,故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312元,其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确定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2.要求扣除至少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出院后门诊治疗的主要伤情“腓骨骨折”无法说明该损伤为交通事故导致,与经有关的费用被告不承担。3.原告实际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6天计算,伙食费不超过50元/天,护理费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1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工作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佐证,结合其农业户籍,赔偿金应参照江西省农村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天计算,误工期结合住院医嘱不超过96天,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4.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六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11735.7元。证据二、原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身体多处挫伤、左侧腓骨骨折,全休178天,其中住院7天。证据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克福驾驶赣Axxx**车将于进飞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赣Axxx**车车主是大众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证据五、1.收据二张及120急救费票据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于进飞受伤进院和出院用去交通费970元。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克福是赣A2X1**车驾驶员,车主是大众公司。证据七、1.劳动合同一份;2.收入证明一份;3.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进飞于2014年2月入住南昌市高新五路333号国芳城市花园九仰梧桐公寓7栋201室至今,2012年1月3日就职于南昌市左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任装修监理,月工资4000元。被告南昌大众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预缴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南昌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司机负全责,故要扣除2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首次住院产生的诊疗费用要求在15%范围内扣除非医保,对2015年3月10日以后产生的门诊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二中第一次住院即2015年2月11日至2月17日的材料无异议,住院天数应该是6天,出院诊断是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是全休三个月,对其后面产生的门诊无法确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误工期应该以首次出院的医嘱确定为宜。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收据为手写,且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正规的发票原件。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工作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进行佐证。原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被告南昌大众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被告南昌大众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的产生的门诊费用,结合出院记录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人保南昌分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无银行流水或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昌大众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陈克福驾驶赣Axxx**号牌出租车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二路将站在路边的原告于进飞撞伤,致使原告于进飞受伤。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218.61元(9152.91元+2065.7元),救护车费用270元。被告南昌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记录显示右胫腓骨正侧们未见明显骨折,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及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全体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3月10日到医院检查,诊断右侧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17.19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进飞无责任。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Axxx**号牌出租车灯光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赣Axxx**号牌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大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于进飞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泉山村于家组37号。于2014年2月起居住在高新区九仰梧桐公寓7栋201室。本院认为,被告陈克福造成原告于进飞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克福对原告于进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大众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其提供的车辆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进飞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陈克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于进飞在出院后因右侧腓骨骨折再次进行治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本院核定原告于进飞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88.61元(11218.61元+270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南昌大众公司未到庭,本院酌定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498元(11488.61元×12%),由被告陈克福和被告南昌大众公司共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注营养期,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故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陈述需护理,护理期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432元(72元/天×6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本院依照本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10117元为标准,误工期计算96天,误工费2660元(10117元/年÷365天×9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360.61元。被告南昌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进飞还应获得赔付12360.61元。经核算,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于进飞13862.61元(9990.61+600元+120元+432元+2660元+60元),扣除被告南昌大众公司垫付的3000元,仍应赔付10862.6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498元,由被告陈克福和被告南昌大众公司承担。被告南昌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进飞交通事故损失一万零八百六十二元六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三千元。三、被告陈克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进飞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四、驳回原告于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陈克福、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建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