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建盛混凝土 、抚顺艳丰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474号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大辛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7837635-4。法定代表人:张宝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顺大街*号****室。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号。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与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丰公司”)、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晓晶(主审)、人民陪审员白月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艳丰公司、被告明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盛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艳丰公司和被告明达公司与原告、案外人铁岭亿钢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将二被告实际控制的原告作价2500万元,用于清偿二被告所欠铁岭亿钢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并特别约定,转让前原告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继续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4月29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沈仲裁字第13081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邢永力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20日发生的货款1596634.3元,违约金27472、仲裁费26671元。此后,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原告发生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据《债务清产协议》,二被告应承担以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96634.3元、违约金27472、仲裁费26671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艳丰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明达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艳丰公司(乙方、借款人)和被告明达公司(乙方、借款担保人)与原告(丙方)、案外人铁岭亿钢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案外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委托人)签署《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二被告尚拖欠案外人铁岭亿钢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万元,原告为负责代替二被告清偿债务的主体,原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加入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用原告的全部资产作价25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特别约定:转让前原告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转让后继续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邢永力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原告支付货款。沈阳市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沈仲裁字第13081号裁决书,裁决:1、建盛公司于收到裁定书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人邢永力货款1596634.3元及延付货款违约金27472元(从最后核定应付款的2013年6月4日起至9月14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2、仲裁费26671元,由建盛公司承担。2014年9月4日,原告不服(2013)沈仲裁字第13081号裁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裁决。2014年10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特字第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建盛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债务清偿协议》、(2013)沈仲裁字第13081号裁决书、(2014)沈中民三特字12号裁定书、企业书档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义务。故二被告对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案外人邢永力履行的欠款及违约金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以本金1624106.3元(1596634.3元+2747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其与案外人邢永力之间仲裁、诉讼过程中发生仲裁费26671元和诉讼费400元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案外人邢永力主张的债权应承担履行义务,因二被告未履行该债务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在案外人邢永力申请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2013)沈仲裁字第13081号裁决书不服,并提出诉讼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故对于诉讼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仲裁费266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96634.3元及违约金27472元;二、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624106.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仲裁费26671元;四、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0元,由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白月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