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焦秀萍与王小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萍,王小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焦秀萍,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马庆,开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小居,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焦秀萍诉被告王小居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代理审判员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萍及委托代理人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秀萍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1年被告经朋友介绍于8月12日在焦秀萍处租用修路槽钢模板,共计52根,被告使用槽钢67天,使用费合计10000元整。2011年10月18日被告归还模板51根,但因周转不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原告因住院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于1月16日送去模板使用费5000元。剩余5000元及一根模板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模板一根、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被告王小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焦秀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王小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元及模板一根;证据2.中国移动通信电话单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号之后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追要拖欠的租赁款5000元及模板一根。被告王小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王小居租用原告焦秀萍52根修路槽钢模板,使用67天,费用合计100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归还51根模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小居今欠壹万元整欠一根18公分模板”。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5000元。下余5000元及一根模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模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模板的义务,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支付租金及剩余模板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5000元租金及模板一根未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5000元租金,同时返还模板一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秀萍租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二、被告王小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秀萍18公分模板一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居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