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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车家疃村民委员会与烟台同兴畜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车家疃村民委员会,烟台同兴畜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67-1号原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车家疃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车家疃村。法定代表人车永珑,村委会主任。被告烟台同兴畜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珠岩平塘管理处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车家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同兴畜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烟台同兴畜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车永珑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产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登记在车永珑名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产一套。2、冻结被告张善胜、王欲珍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霄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