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春芹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南门对过经营“月月洗头城”期间,多次容留妇女李某某、谷某某在洗头城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00元,其中40元归杨某某所有。期间,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卖淫20天左右,平均每天约3次,非法收益约人民币2400元;容留谷某某卖淫1次,非法收益人民币40元。2015年4月29日21时50分,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治安清查工作中对“月月洗头城”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李某某与一名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商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月月洗头城”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以“1、其构成自首;2、其是初犯、偶犯,一审判决中未体现”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治安清查工作中对“月月洗头城”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李某某与一名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民警随即将“月月洗头城”老板杨某某带至商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因此,上诉人杨某某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是初犯、偶犯,一审判决书没有体现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9日间,多次容留二名妇女卖淫,其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并非偶然为之,其不是初犯也非偶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