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功有与被告罗德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有,罗德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刘功有,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荣,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营销服务部,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交警大队对面。负责人吴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功有与被告罗德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德荣、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罗德荣驾驶赣B6R0**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会昌方向往寻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6线周田镇沙陂塘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前方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德荣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伤情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90天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1390.02元,请钟一秀护理用去护理费14588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2015年7月18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与其儿子饶隆茂在周田圩镇共同经营建材零售生意,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又有未成年的女儿饶金燕需抚养。经查,赣B6R0**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德荣,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德荣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8383元(131元/天×293元)、护理费145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元(1261元/月×4个月×10%÷2人)、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152931.02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德荣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我垫付了5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罗德荣所有的赣B6R0**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用药中有前列地尔治疗和长春西汀属于非伤情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原告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0天,出院后的护理需要鉴定机构的证明,根据江西司法实务操作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及50元/天计算;6、原告评残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伤残评定时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十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8、被扶养人的年龄已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9、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予以确认;1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罗德荣驾驶赣B6R0**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会昌方向往寻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6线周田镇沙陂塘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前方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德荣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90天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1390.02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半年,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2、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X线,复查6个月等。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德荣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赣B6R0**车系被告罗德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居住在周田镇河墩村饶屋,其养女饶金燕于1997年1月12日出生,其儿子饶隆茂在周田圩镇经营一家建材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B6R0**车行驶证、被告罗德荣驾驶证、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罗德荣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赣B6R0**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为减少求偿环节,被告罗德荣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在减去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一并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为证,符合其伤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处,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41390.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8383元,因其事发时已达69岁,远远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三个证人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和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元/天,故其护理费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请护工花费14588元,但其仅提供了收条一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其儿子饶隆茂在周田圩镇共同经营一家建材店,经本院调查,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定残时为70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按10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139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天/元×90天);3、营养费1800元(20天/元×90天);4、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0117元(10117元/年×1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314元/月×4个月×10%÷2人);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70799.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功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功有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25809.8元;三、原告刘功有尚差的医疗费313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34990.0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四、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功有70799.82元,减去被告罗德荣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功有20799.82元,被告罗德荣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罗德荣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679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从中转付给原告刘功有1679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刘功有22478.82元,实际应返还被告罗德荣48321元;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六、驳回原告刘功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为1679元,由被告罗德荣负担(已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木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