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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尚忠与孔祥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尚忠,孔祥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江尚忠。委托代理人:滕世恩,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宏。原告江尚忠为与被告孔祥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尚忠委托代理人滕世恩及被告孔祥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孔祥宏答辩称:对两张没有签名的送货清单不予确认(分别是2013年5月16日的306.6元、2013年5月28日的93.4元,合计400元),对2013年5月至7月总金额8842元没有异议,但期间可能有付过款。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孔祥宏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凰秦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饭店已于2013年10月24日因停业而注销。2013年5月至7月,该饭店营业期间,原告向其供应各类蔬菜,并由被告孔祥宏以及饭店工作人员金本薛、周伟国、周希勇等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计拖欠原告蔬菜款884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两张没有签名的送货清单被告未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虽主张可能有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尚忠货款884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8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