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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四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国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国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四初字第42号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波,经理。被告郭国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郭国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金鹰公司委托被告郭国强持原告金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前往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取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在领取汇票后,拒不向公司交付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郭国强在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一部分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合同以原告金鹰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2月28日,原告金鹰公司向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郭国强为公司代理人,前往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50万元承兑汇票事宜,同时还向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后被告郭国强持原告金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前往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郭国强取得上述款项后,拒不向原告金鹰公司交付,故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社团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同时还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郭国强未经允许私自截留平顶山姚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金鹰公司50万元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金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金鹰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郭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