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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兴华诉被告李太彬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思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叶兴华,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静、刘宁鑫,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太彬,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霞,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系被告李太彬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蓉,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侗族。原告叶兴华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李太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鑫、被告四建司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秦静、刘宁鑫、被告李太彬的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华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四建司与思南中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思南县天台大道及延长线路工程龙洞坡1标段合同协议书》,并聘任被告李太彬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3月9日,李太彬要求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挖掘机进场平整场地,约定按每小时300元标准计付工程款。原告当日进场施工至同年10月9日出场,工时总计1782小时,工程款共计534600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而拖欠。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太彬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一份53万元的借条,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四建司对李太彬作为项目经理所实施的工程管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建司辩称:被李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已说明53万元系私人借款,而不是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吴晓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太彬的法定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王蓉辩称:由于被告李太彬患脑溢血尚未康复,失去辨认能力,对李太彬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叶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鑫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叶兴华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聘任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四建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四建司聘任被告李太彬为其承包的思南天台大道及延长线道路工程龙洞坡1标段项目经理,并负责该工程事宜。3、《思南县天台大道及延长线道路工程龙洞坡1标段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四建司与发包方思南中天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思南县天台大道及延长线道路工程龙洞坡1标段工程。挖掘机进出场时间及具体施工总工时记录,用以证明该记录系由被告四建司技术测量员吴晓华记录,原告为被告工程共计施工时间为:出场总时记录3463,进场总时记录1681,施工时间为1782小时,按每小时300元计付工程款为534600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李太彬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53万元工程欠款凭证,二被告对此工程欠款理应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被告四建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太彬及其妻子张霞书写给公司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欠款系其私人借款。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花名册,用以证明吴晓华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李太彬的法定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蓉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太彬与张霞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疾病证明书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李太彬患脑溢血尚未康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建司对原告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吴晓华不是其公司员工,计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太彬出具的53万元借条,没有公司盖章,系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李太彬的法定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蓉对原告方1、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即4、5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太彬的签名无法核实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原告方及被告李太彬的法定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蓉对被告四建司当庭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不是被告李太彬本人书写。原告方及被告四建司对被告李太彬的法定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四建司与发包人思南中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思南县天台大道及延长线路工程龙洞坡1标段合同协议书》后,承建思南县天台大道及延长线路工程龙洞坡1标段公路建设工程。被告李太彬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3月9日,原告叶兴华挖掘机当日进场施工,为其工程提供场地平整工作,同年10月9日出场,工时总计1782小时。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无果,被告李太彬于2013年12月5日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一份5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兴华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特此凭据,此款属龙洞坡1标段挖机工程款。”但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1月26日,李太彬突患脑溢血,至今尚未康复。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建司承建以及原告叶兴华在该工程中完成场坪施工工作无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以及被告李太彬与被告四建司之间是不是挂靠关系。首先,虽然被告四建司提供被告李太彬及其妻子张霞2015年2月15日书写给四建司的“说明”声称不是工程款,但其中对李太彬欠叶兴华53万元款项的事实给予认可,可见原告叶兴华提供的被告李太彬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这份“借条”应当视为叶兴华与李太彬之间就承揽合同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的依据,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53万元,被告李太彬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太彬不在被告四建司提供其职工参保人员名册之列,而是以被告四建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名义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加之被告李太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叶兴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此款属龙洞坡1标段挖机工程款”,故可确认被告李太彬在案涉龙洞坡工程中与被告四建司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四建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建司及李太彬一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太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兴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5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