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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625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注册号:110112001262832。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女,该公司客户主任。被告安×,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物业公司)与被告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豪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6日,北京华信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将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大厦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安×于2009年8月21日入住×大厦7单元501室,该室建筑面积共249.52平方米,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安×入住后,我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安×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拖欠我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并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现起诉要求:1、安×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386.5元;2、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466.6元;3、全部诉讼费由安×承担。经审理查明,安×原系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层7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9.52平方米。2014年11月5日,安×与案外人刑京文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刑京文名下。2009年8月21日,安×(甲方)与悦豪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约定安×于2009年8月21日入住×大厦7单元501室,由悦豪物业公司对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人民币6元。该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如数交纳代收代缴费用及维修服务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拖欠,如有拖欠,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审理中,悦豪物业公司表示安×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现其主张安×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并自愿降低了违约金标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悦豪物业公司提供的安×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安×应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安×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安×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缴费通知单、物品及资料领取签收确认单、房屋交接单、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领证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安×与悦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安×作为原×号房屋的业主,接受了悦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应当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安×未按时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物业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悦豪物业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现悦豪物业公司要求安×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号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11月5日转移第三人,故悦豪物业公司向安×主张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五万七千一百四十元零八分、违约金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一分,以上共计六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六百八十六元),由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安×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暘人民审判员  李立敏人民审判员  李蜀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