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20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孔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由孔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陈某某借我现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我支付现金后,陈某某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借据,孔某某、张某某分别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现已逾期,故起诉要求借款人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日5%的违约金,担保人孔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5日,陈某某签名捺手印的借据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5日,孔某某签名捺手印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孔某某为陈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3、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签名捺手印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为陈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之间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由孔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陈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原告支付现金后,陈某某签名捺手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孔某某、张某某分别签名捺手印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借款人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日5%的违约金,担保人孔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保证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利息亦应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担保人承诺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担保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8月,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逾保证期间,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明确,因此,被告孔某某、张某某应当对各自担保的被告陈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孔某某、张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