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天河林场与肖善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天河林场,肖善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吉安县天河林场。住所地:吉安县天河镇。法定代表人周晓萍,场长。被告肖善根,男,50岁,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天河林场与被告肖善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天河林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安县天河林场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