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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端澄与何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端澄,何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梁端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2。委托代理人何深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昆,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定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0。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端澄诉被告何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深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月3月5日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合共借款243万元,于2024年3月4日偿还,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上述款项。同时,被告应原告要求以其位于乐从镇沙滘**1号及乐从镇沙滘**5号两套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期后,原告获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遂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第一期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第二期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143万元,如任意一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提供《承诺函》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3万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利息为14343.7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乐从镇沙滘**1号及乐从镇沙滘**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所涉借款本金及抵押均予以承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被告的资产已给银行查封,无法筹款归还,恳请原告给予适当的时间予以还款,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二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房地产他项权证二本、房管档案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提供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提供位于乐从镇沙滘**1号的房产(证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提供位于乐从镇沙滘**5号的房产(证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及后原、被告已分别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共243万元。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案件而被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间向原告立下《承诺书》,对于原告的借款243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43万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第一期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位于乐从镇沙滘**1号的房产,在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先行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位于乐从镇沙滘**5号的房产,在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先行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房产也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43万元,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承诺书》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后因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告再定下还款计划又没有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后来承诺还款的2015年7月30日次日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原告应分别在对应的借款及相应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直接请求全部优先受偿有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定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端澄返还借款243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原告梁端澄对被告何定福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1号的房产(证号:****),在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原告梁端澄对被告何定福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5号的房产(证号:****),在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分别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梁端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77.38元(原告梁端澄已预交),由被告何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