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玉莲与王强、杨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莲,王强,杨金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450号原告范玉莲,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无业,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无业,住址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金频,女,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范玉莲诉被告王强、杨金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坤、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莲诉称:被告王强于2014年3月8日向其借款6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此笔款项由被告杨金频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最初借款只是5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20000元后通过实际转款给我480000元。2014年8月7日因未还款,就加上利息又写了一张6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这笔借款实际是杨金频使用,但我愿意还钱。被告杨金频未提交答辩意见。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强向原告范玉莲实际借款多少;被告杨金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范玉莲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经过、金额及被告杨金频提供担保情况;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催要,其不得已才写的。被告杨金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王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对账单,欲证实原告仅打款480000元给被告王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金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借款的款项金额及形成事实。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强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范玉莲借款5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明确借款人为被告王强,担保人为杨红春、被告杨金频。同日,原告范玉莲在扣除利息2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款480000元到被告王强账户。至2014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强针对该笔款项又书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同年8月7日。借款人为王强,担保人为杨金频。被告王强陈述该笔款项变更为600000元系因加上了利息。后因被告王强一直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王强又于2014年11月28日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在2015年5月15日前全额归还欠款,被告杨金频作为在场证人签字捺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强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5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王强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收款480000元。后被告王强虽又出具了两张债权凭证,载明借款为6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又交付过款项给被告王强,故若借款增加部分仅只是利息的话,明显高于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债权凭证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强向原告范玉莲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另因原、被告最初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从公平角度来看,被告王强应从上述时间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当庭表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金频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系2014年8月7日,原告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杨金频主张权利。且被告杨金频在被告王强最终出具的债权凭证即还款承诺书中的身份是在场证人,故被告杨金频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王强陈述的此笔借款系由杨金频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玉莲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