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伟校与周德章、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校,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王伟校。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章。被告:杨妹。是被告周德章的妻子。被告:杨景春。被告:林玉娟。是被告杨景春的妻子。原告王伟校诉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校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校诉称:被告周德章、杨景春承建建筑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周德章、杨景春作为借款人亲自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并且被告均口头承诺,若原告需要,可以随时还回借款,但原告近期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借款时,被告均有意拖延,不积极清偿上述的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周德章、杨景春应当依法清偿债务。而上述债务均是被告周德章与被告杨妹以及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被告周德章与被告杨妹、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向原告王伟校清偿借款人民币共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负担。原告王伟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德章、杨景春向原告王伟校出具的借据一张的复印件。原告王伟校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周德章、杨景春欠原告王伟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王伟校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德章、杨景春出具的借据一张的复印件,原告已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并保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伟校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章承建工程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周德章立下《借据》给原告王伟校收执为凭。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王伟校先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此据为凭。借款人:周德章××、杨景春××。2012年10月5日。”同日,原告王伟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三次人民币100万元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一次人民100万元给被告周德章的帐户。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王伟校向被告周德章、杨景春催收无果,原告王伟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潘国忠的申请,向电白区(原电白县)民政局申请调查被告周德章与被告杨妹、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的婚姻情况,该局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4年12月11日出具《电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周德章与被告杨妹于2011年9月1日在电白区(原电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1-007966。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于2011年7月13日在电白区(原电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1-006185。原告王伟校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一、冻结被申请人周德章在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提供了登记在潘国忠为王伟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的土地[土地证号:电国用(2008年)第000**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年茂电法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周德章在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查封潘国忠为王伟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的土地[土地证号:电国用(2008年)第000**号]。冻结工程款的期限一年,土地的查封期限二年,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上述裁定书送达后,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年)茂电法民一字第4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德章、杨景春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王伟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周德章、杨景春签名的借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德章与被告杨妹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手续。被告周德章、杨景春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王伟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是在被告周德章与被告杨妹,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为周德章与杨妹,杨景春与林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伟校要求被告周德章、杨景春、杨景春林玉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章与杨妹、被告杨景春与被告林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给原告王伟校。如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周德章、杨妹、杨景春、林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