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岳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2009年6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岳某、刘某及辩护人张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岳某在网上购买“万能钥匙”并告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岳某提出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3月8日、4月13日在西安朋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号为陕AY58**的“马自达3”轿车,与被告人刘某先后窜至安康、汉中实施盗窃。1、2015年3月1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岳某、刘某驾驶陕AY58**白色“马自达3”轿车窜至安康金城首府小区九号楼二单元,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岳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先后将501、401两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401室乔甲家黑色“佳能”牌照相机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佳能”牌照相机一部价值70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000元。后被告人岳某、刘某二人驾车离开金城首府小区。所盗窃物品被被告人岳某予以销赃,并与被告人刘某各分得2000元。2、2015年3月1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岳某、刘某窜至安康长兴金座小区一栋一单元1601室,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岳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将1601室张乙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现金1400元,后被告人岳某、刘某二人离开长兴金座小区。所盗窃财物被二被告人挥霍。3、2015年4月1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岳某、刘某驾驶陕AY58**白色“马自达3”轿车窜至汉中勉县定军山财政局家属院绿源小区南楼中单元1603室,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岳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将1603室张海燕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现金3100元、银手镯三个、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800元、银手镯价值600元,后被告人岳某、刘某二人驾车离开绿源小区。被告人岳某将所盗银手镯分给被告人刘某,被盗的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分归其本人,并各分得现金1300元,其余所盗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作案所用的技术开锁工具被被告人岳某在返回西安途中丢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乔甲8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乙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案件照片、视频资料、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岳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刘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刘某多次入室盗窃,盗窃现金共计4500元,盗窃物品价值14400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8900元。其盗窃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岳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租赁车辆为作案提供交通工具,且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分配所盗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刘某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刘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犯罪后,其亲属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退缴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刘某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8900元,其中被告人岳某亲属已将二被告人盗窃财物退缴10000元,尚余8900元,应依法向被告人岳某、刘某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三、对被告人岳某、刘某盗窃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18900元,已经返还给失主10000元,对下余8900元予依法以追缴。返还给失主乔甲3400元;失主张海燕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