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洪涛、王春香等与霍志全、戎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霍志全,戎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洪国权,绍兴县锦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王炳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洪涛。原告:王春香。原告:李梦菲。原告:赵启瑞。法定代理人:李梦菲,赵启瑞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全。被告:戎志良。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泰。被告:洪国权。被告:绍兴县锦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佳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会。被告:王炳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原告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为与被告霍志全、戎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洪国权、绍兴县锦韵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韵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王炳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霍志全、戎志良委托代理人张宙航,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泰,被告洪国权,被告锦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诉称: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雨,霍志全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861M时,与王敏驾驶的J712K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第一车道撞至第二车道,第二车道内由洪国权驾驶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赵东峰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赵梦阳现场死亡,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范和妹和潘和兵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东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霍志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洪国权、王敏、赵梦阳、范和妹、潘和兵无责任。受害人赵梦阳虽系农村家庭户籍,但并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受害人自2014年3月起即在杭州西湖区马塞丽陶瓷商行务工,从事驾驶员和搬运工的工作,并居住于该商行所在的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17幢101室。在本案中,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赔。受害人和配偶生育有一子赵启瑞,2014年1月3日出生,现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016773元,本案诉讼标的为574386元。经查,事故中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被告霍志全,登记车主系被告戎志良,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洪国权,登记车主系被告锦韵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浙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炳华,该车在被告利宝浙江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不主张无责方司机王敏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损失1016773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无责限额内、被告利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84773元(1016773-110000-11000-11000),被告霍志全、戎志良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442386元,对此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霍志全、戎志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霍志全、戎志良辩称:对于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赔偿项目参照城市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告洪国权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等没有意见。被告锦韵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等没有意见。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31093元(其中:死者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20年;被抚养人赵启瑞生活费123233元=14498元×17年÷2人)、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酌情认定2783元(48372元÷365天/年×7天×3人)、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3062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货村民委员会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马塞丽陶瓷商行证明、杭州福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赵梦阳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东峰、霍志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事故责任人相应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考虑,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各承担50%。本案中,伤残费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32000元(人保无锡公司有责为110000元,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利宝浙江公司无责各为1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10130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先由人保无锡公司、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利宝浙江公司各自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合计132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尚有损失881062元,由责任双方按50%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霍志全应承担部分为440531元,因人保无锡公司又系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故其还需按事故车辆驾驶人霍志全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另,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能否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马塞丽陶瓷商行证明、赵梦阳驾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赵梦阳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各项损失合计550531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44053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各项损失11000元。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各项损失1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洪涛、王春香、李梦菲、赵启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由被告霍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瑞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