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8237。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12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县糖厂工作期间相识、相恋,之后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丙。2008年底,双方因生意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不相往来,双方现已分居五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多年冷战,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请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本案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及其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均是原件,原告提供的(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故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88年同在广东××县糖厂工作期间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湛江市海康县调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7年在四会市大沙镇共同经营农工机械配件部。自2008年12月起,双方因生意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0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致被告未婚先孕,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后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且婚后几年双方仍然保持着良好的感情状况,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段美好的婚姻,但经过几年相处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情感的交流,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常因生意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0年6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李某丁,是成年人,无需考虑其抚养问题。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