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山某。委托代理人:李湘胜、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渐现裂痕,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实施家暴。2014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被告未采取任何行动来化解夫妻矛盾,导致原告无奈离家租房居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声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致使法院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是因为缺乏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前次法院判决后已近一年,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也没有任何愿望和行动来改善关系。关于之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工作稳定,经济能力远胜于原告,且原告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儿子教育一直由被告负责,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希望在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沈某乙,原告根据本人经济能力适当支付抚养费。另外,婚后,因拆迁安置,原、被告一家已分得住房三处,即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绿苑21幢1单元602室(120平米)、23幢2单元701室(90平米),尚有150平方米房屋待分配(按户籍人均安置面积80平方米,均未办理房产证);另有安置、过渡等费用均由被告保管。按照当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原告个人可享受住房安置面积8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直至破裂,原告没有过错,目前原告尚居无定所。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要求拥有仓溢绿苑23幢2单元701室房屋的使用权合乎情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3、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仓前街道仓溢绿苑23幢2单元701室房屋归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沈某乙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一般,婚生子宜由被告抚养为宜的事实。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5、《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拆迁安置中可享有80平方米房屋,与原告主张居住使用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绿苑23幢2单元701室房屋面积大致相当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为了儿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其他并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8月始,双方分居生活。前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曾经在2015年2月要求原告回家生活,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绿苑23幢2单元701室房屋并未出资,故被告不同意其主张该房屋归其使用。考虑到离婚将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今已交付房屋2套。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5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书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案外人向不特定的人示好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缺乏佐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在余杭区仓前小学就读四年级。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教育子女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始,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本院视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事后,双方间的感情并未好转,且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婚后,因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原、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等一家(户主沈金玉)至今已分得住房二处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绿苑21幢1单元602室、23幢2单元701室房屋。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女儿的抚育费。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发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直至分居。原告曾在2014年底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仍分居生活,关系并无改善,已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视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儿子沈某乙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适当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关于原告主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仓前街道仓溢绿苑23幢2单元701室房屋的使用,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被告父母的利益,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500元,每月付清。三、驳回原告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