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申小红吴飞与被告李怀伟李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红,吴飞,李怀伟,李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申小红、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吴飞,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怀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青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申小红、吴飞诉被告李怀伟、李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杨珍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伟、李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小红、吴飞诉称,李怀伟分四次共向申小红、吴飞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经申小红、吴飞多次催要,李怀伟一直没有返还该款,李青花系李怀伟之妻,申小红、吴飞要求李怀伟、李青花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怀伟、李青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怀伟于2012年11月26日向申小红借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吴飞借款各2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70万元,李怀伟给申小红、吴飞出具有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于每月10日前付息。李怀伟将申小红30万借款的月息(3000元)及吴飞20万元借款的月息(2000元)计5000元,按月一并汇入了申小红的帐户,李怀伟将吴飞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月息(1000元)按月汇入吴飞本人的帐户,各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9日。2014年12月30日,吴飞向李怀伟汇款10万元。2015年1月10日,李怀伟汇入吴飞帐户300元,2015年2月9日,李怀伟汇入吴飞帐户1000元,该两笔汇款分别与当月李怀伟付给吴飞的2000元利息,一并汇入了吴飞的帐户,该款付至2015年2月9日。另查明,李怀伟、李青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明细单,转帐单,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怀伟向申小红借款30万元,向吴飞借款各2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有李怀伟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据以认定。吴飞汇给李怀伟的10万元,虽然没有借条,但应认定为借款,且月利率为1%,因为:(一)吴飞汇给李怀伟10万元之日(2014年12月30日)距李怀伟汇给吴飞300元之日的前一日(2015年1月9日)为10天,而10万元本金10天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也是300元。同理,李怀伟汇给吴飞的1000元,与前次300元的汇款时间相距一个月,而10万元本金的月息(按月利率1%计算),也是1000元;(二)李怀伟汇给吴飞上述的300元和1000元汇款的日期及停付日期,与其汇给吴飞对应月份利息的日期及停息日期一致;(三)李怀伟将该300元、1000元与其应付吴飞的月息一并汇入了吴飞的同一个帐户。综上所述,申小红、吴飞借给李怀伟三笔借款70万元,加之吴飞另外借给李怀伟的借款10万元,申小红、吴飞共计借给李怀伟8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申小红、吴飞要求李怀伟返还该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停息之日的次日计付,付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怀伟、李青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申小红、吴飞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李怀伟、李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珍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智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