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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公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公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马鞍山市公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公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路危险品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危险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危险品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先后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承运合同》、《货物托运合同》等合同。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246021.86元运输费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46021.8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中海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公路危险品公司委托中海公司承运货物,先后与中海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承运合同》、《货物托运合同》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公路危险品公司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2015年7月1日,中海公司在公路危险品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欠公路危险品公司246021.86元运输费。后公路危险品公司催款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征询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公路危险品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海公司应按往来征询函上对账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公路危险品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所欠修理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公路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2460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