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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乐平市,初中文化,厦门XXX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质,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东一里金海苑小区内砸破保安亭玻璃。后群众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李某等人依法出警处置,被告人徐某拒绝配合,用手击打民警李某肩部附近,并用脚踢李某大腿,致使李某左大腿中段内侧受伤。后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李某等人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大腿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所受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出具证明一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病历材料、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卢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赔礼道歉,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礼道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