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开理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红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29号4楼A部位。法定代表人内永恭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富路B栋厂房。原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开理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红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帝红能公��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周兰英、龚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开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红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开理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如约交付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截止目前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4,740.46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4,740.46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喜开理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4,740.46元;2、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付款50,000元。被告帝红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喜开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喜开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喜开理公司向帝红能公司出具询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帝红能公司应付喜开理公司金额为904,740.46元。帝红能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30日,帝红能公司向喜开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目前尚有854,740.46元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喜开理公司向被告帝红能公司出具的询征函得到了被告帝红能公司的确认,该询征函载明被告帝红能公司结欠原告喜开理公司货款904,740.46元,本院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帝红能公司虽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喜开理公司支付50,000元,但余款854,740.46元至今未付清。被告帝红能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喜开理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喜开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帝红能公司支付货款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红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854,740.46元;二、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以854,740.46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17元;财产保全费4,793.7元,均由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喜开理(上海)机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龚丹华人民陪审员 周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