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左某某,女,27岁。委托代理人鲁某,男。被告张某某,男,31岁。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日生一女孩张某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左某一出庭作证,左某一称自己是原告父亲,证明原、被告婚后几个月就开始闹矛盾,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让把孩子打掉,证人从云南老家来到河南劝阻才没有打掉,中间和好过,但后来又开始生气,证人多次劝解不起作用。证人曾借给他们1万元用于买车,现在也没有还。2、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日生一女儿张某一。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从北京带女儿张某一回云南娘家,2015年2月被告也从北京回云南与原告共同生活半个多月,后被告又独自回北京生活,女儿张某一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有和好意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延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