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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位x诉被告梁家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x,梁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位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男,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虎岗东街原告位x诉被告梁家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x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梁x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不需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原告每次前去探望,被告及家人总是说不在家和其他借口,甚至采取武力解决,阻止原告行使法律规定的探视权。六年多来,原告仅见过女儿一面。在执行法官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始终坚持,未让原告对子女进行探望。原告离婚后始终未嫁,而被告又再婚,婚后又育有两个孩子,女儿梁x教育成了问题,身心伤害特别大,每次照相,脸上从未露出过笑容,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梁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1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告位x每年寒、暑假行使探视权,被告梁x予以协助。现原告位x在北京新华亿盛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0元,在北京拥有住房和车辆。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判决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行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梁x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虽要求变更女儿梁x由其抚养,但其未提供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应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