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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罗能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理市开发区劳务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明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木棒将被害人李某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理市开发区劳务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明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木棒将被害人李某明打伤。致李某明头皮裂伤、右手掌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后头顶部累计条状疤痕长11cm。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32分,被害人李某明报案称,其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劳务市场门口被打伤,民警接报后赶往现场,经调查了解得知系被告人罗某某所为,民警于2015年6月4日10时20分许,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63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90公分长的木棒一根。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该款已当庭支付清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由大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赵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