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炳林与余强强、武汉五建劳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林,余强强,武汉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张启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李炳林,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巴志兰、唐雄,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强强(曾用名余强),自由职业。被告武汉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方建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启松,武汉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炳林诉被告余强强、武汉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张启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志兰和唐雄、被告余强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第、被告张启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林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五建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的三江航天龙城工程10号至14号楼总建筑面积17553平方米的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2012年6月6日,被告五建��司与被告张启松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劳务分包工程由被告张启松承包。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启松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的三江航天龙城一期部分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我,蝴蝶扣、对拉螺杆、钉子、铁丝、刀卡、人工、机械等,模板制作安拆工程及所有人工机具,各种机械设备全部包含在承包价格之内。后我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委托给被告余强强负责管理,场地物品设备及模板由我提供。被告余强强在管理过程中,先后三次向我借支工人生活费,共计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2012年12月,上述工程的施工人员徐善栋腿部受伤,我向其支付了3000元安置费和840元医药费。被告余强强系受我委托管理工程,但因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我排除在工程主体之外,确认被告余强强系实际施工承���人,那么被告余强强向我借支的工人生活费、领取的设备附件以及我垫付的工人医药费用等都应当返还给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我之前的投入对于三被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三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余强强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强强返还我垫付的受伤员工安置费及医药费共计3840元;3、判令被告余强强返还刀卡、丝杆等物品并赔偿租金损失,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103107.80元,租金损失以总价款103107元的1%作为月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五建公司和被告张启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强强辩称:1、我受原告李炳林的委托管理施工,其诉称的5万元是我代其发放给工人的生活��用,属于工程生产生活费用借支,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我不认可这是欠款,对利息也不予认可。2、工人徐善栋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我向原告李炳林报告了情况,是由原告李炳林出面处理的,我不记得这个钱是不是原告李炳林支付的。我只是负责施工,工人受伤的事情与我无关。根据被告张启松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李炳林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李炳林、被告五建公司或者是被告张启松负担。3、我仅负责工人干活的事情。刀卡、丝杆是原告李炳林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五建公司的,我是受原告李炳林的委托代收并确认上述物品是否在现场。我们离场的时候,我通知了原告李炳林,因他自己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李炳林诉请的物品现在在被告张启松的黄陂工地上,不存在折价损失和租金损失。4、我和原告李炳林有多重关系,首先被告张启松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炳林,后原告李炳林将人工模板包给我,相关物品与我没有关系;其次我和原告李炳林分别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了协议,而我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了原告李炳林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已将人工模板部分转包给了我;最后我还是原告李炳林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给工人发工资、代收施工物品。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将相关工程交由我公司员工即被告张启松承包,但其无权转包。被告张启松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炳林和被告余强强,我公司不认可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只与被告张启松发生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启松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启松辩��:1、我受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我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根据规定我们不能转包,我也没有进行转包。我是这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是相关劳务各个班组都要签订承包责任制的合同,对双方进行约束。我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李炳林,原告李炳林又将其中的人工交给被告余强强来做。被告余强强拿了原告李炳林5万元是事实,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反映出这5万元钱,被告余强强应当将钱退还给原告李炳林。2、被告五建公司委托我在工程上负责,不管发生任何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与被告五建公司无关。3、我们与原告李炳林的合同约定的是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施工过程中约定俗成的是1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由公司协助解决,1万元以下的由相关承包人负责,原告李炳林将人工转��给了被告余强强,则受伤员工3840元的费用应由被告余强强承担。4、我与原告李炳林约定的是刀卡、丝杆等由其提供,后原告李炳林将相关工具交由被告余强强用于施工,被告余强强应当负责管理、使用,最后整理归还给原告李炳林。然而被告余强强并没有做到这些,后来是我找人收集整理的这些工具,但已损失过半,现堆放在三江龙城职工宿舍空地上,已生锈报废了。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余强强承担,我没有义务保管这些工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张启松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的三江航天龙城(一期)10#-14#、15#-17#、18#-21#等项单包工程由被告张启松承包。同年8月3日,被告张启松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炳林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将三江航天龙城(一期)部分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李炳林;包工不包料;原告李炳林的承包范围包括提供蝴蝶扣、对拉螺杆、钉子、铁丝、刀卡、人工、机械等,承担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模板、内支架等的支、拆、运输费用(场内运输)以及因施工场地限制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等。合同还对工期、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李炳林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余强强带班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工具。2012年10月22日,被告余强强向原告李炳林借支生活费3万元,后其又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和12月3日各借支1万元,合计5万元。2012年12月,原告李炳林支付了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受伤的工人徐善栋的医药费等384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启松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余强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及本协议为2012年8月3日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余强强执行等。2013年3月份,被告余强强因故被要求退出施工。同年8月6日,被告余强强以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张启松和原告李炳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因李炳林、余强强均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二人与五建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关于张启松与五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五建公司承担,余强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中木工劳务的事实,五建公司、张启松、李炳林、余强强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扣除五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被告余强强向原告李炳林借支的5万元)后判决由五建公司向余强强付清工程余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己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李炳林以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余强强返还刀卡、丝杆等物品并赔偿租金损失,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103107.80元,租金损失以总价款103107元的1%作为月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被告五建公司和张启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木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借支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据和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裁判文书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间,被告余强强向原告李炳林借支生活费5万元是基于原告李炳林将本案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余强强带班施工的事实,当时双方当事人并非借款合意,而应属工程款项往来,但因之后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木工劳务��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被告余强强实际承包木工劳务,由被告五建公司向被告余强强支付工程款”,则被告余强强从原告李炳林处取得的上述5万元不再具备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李炳林要求被告余强强返还其垫付的受伤员工安置费及医药费3840元的诉请。原告李炳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给付徐善栋的3840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余强强对上述款项明知并认可且系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人,故对原告李炳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炳林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和被告张启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炳林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李炳林负担41元,被告余强强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