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芬、周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芬,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李青平。被告:李永芬,经商。被告:周剑玲,职工。被告:叶宣毅,经商。被告:叶建艺,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芬、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平、被告李永芬、叶宣毅、叶建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永芬于2014年7月22日以开店为由,由被告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寮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借款正常月利率为9.5000‰,逾期月利率为14.2500‰;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欠息18404.55元。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永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共欠息18404.55元和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2500‰计收);二、依法判令被告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芬、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被告李永芬、叶宣毅、叶建艺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会尽自己最大努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永芬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提供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芬、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李永芬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拖欠利息。另查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芬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永芬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18404.55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李永芬、周剑玲、叶宣毅、叶建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凌晓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