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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宋全宝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宝,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08号原告:宋全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全宝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宝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华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全宝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到被告承包的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建筑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构成七级。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上述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29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总额为49500元,被告已支付3个月13500元),以上共计2824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282400元。被告华新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全宝于2012年9月17日到被告华新建工公司承建的日照华润中心住宅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亦未向被告公司请假或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12月30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2015年4月2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均已生效。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2329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双倍工资360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8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282400元。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再查明,2012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90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下待遇:1、医疗费3092元,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20307.46元,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17214.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09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即每月工资4500元×13个月=58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75元,每月4319元×20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44元,每月4319元×13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每月4500元×6个月;6、护理费1200元、每天100元×住院12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8、鉴定费350元;9、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3个月;10、双倍工资36000元,每月4500元,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13500元,还需支付4500元×8个月=3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休息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日照市工资标准349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有异议;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原告一共工作了4个月,按照规定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原告已经主张过了,一事不再理,不应重复计算,且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且(2014)日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已以实际行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原被告之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即2015年6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支付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之前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只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之前没有向被告要求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自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用工期已超过3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之前提起诉讼虽要求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并没有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其余8个月的双倍工资,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最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又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鉴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因此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不需要医嘱,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S36.0规定,原告脾切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得到赔偿没有关系,工伤案件与交通事故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规范的范畴;原告住院由其亲属护理,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医院不会对此出具护理证明,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提供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脾切除,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原告脾切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3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既未向被告公司请假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系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7月26日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休息证明不能享有停工留薪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13年1月2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解除,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负伤或患××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的特定期限,即使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休息证明也不能表明原告不需要治疗伤情或不能享有停工留薪期,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其已于2013年7月26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25日之后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双倍工资是针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用工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对单位进行的惩罚,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对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实际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自2013年1月25后原告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未对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并未对其实际用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月25日之后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一条:“……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侵权第三人已赔付的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丧葬费等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用人单位不再重复给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要求被告重复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09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13个月=58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4元÷12)×20个月=6984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04元÷12)×13个月=4539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原告脾切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6、鉴定费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全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