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瑞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海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瑞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6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于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于瑞海受伤,被送至承德市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于瑞海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并非我单位员工,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按时上下班,利用原告提供的工具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40.00元每日。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一个徐姓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在锯多层板的过程中将左手大拇指割伤,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原告与王占发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占发、周宪文、李清海书面证言三份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瑞海于2014年7月13日到承德剧场南侧原告公司承包的“可利亚烧烤店”装修工程场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24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于瑞海在锯多层板时大拇指受伤。2、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3、被告身穿印有原告单位名称的工作服的照片。4、刘占国、韩忠哲、吕海燕的证言,证实原告及上述三证人均由王占发的工长侉子(真实姓名不详)管理、支配,工资由王占发支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周宪文与李清海出庭证言均陈述其工资由王占发发放,其工作受王占发指挥、支配,而证人王占发承认“可利亚烧烤店”装修工程系其从原告处分包,还认可双方有分包合同,故对于王占发雇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由王占发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工商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穿的工作服系由原告发放。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合同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人均陈述其工资由王占发发放,其工作受王占发的工长侉子指挥、支配,而证人王占发承认“可利亚烧烤店”装修工程系其从原告处分包,还认可双方有分包合同,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王占发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承德剧场南侧(原明星宾馆)的拆、凿、清、垒、抹、打垫层工程分包给王占发。被告于瑞海于2014年7月13日到承德剧场南侧原告公司承包的“可利亚烧烤店”装修工程场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2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由王占发管理、支配,并由王占发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9日,被告于瑞海在锯多层板时大拇指受伤。后被告于瑞海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可利亚烧烤店”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占发实际施工,被告于瑞海经王占发介绍进场工作。其工资由王占发发放。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全面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隶属关系、关系稳定性程度、工资发放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于瑞海在原告承包的“可利亚烧烤店”装修工程场地从事瓦工工作,但原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王占发,被告于瑞海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并且被告于瑞海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其工资不是由原告公司发放。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市弘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瑞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于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