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2014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金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