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853号原告周开礼,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负责人吴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开礼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及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袋日本豆腐,条码为240000206674,价格为1.5元。原告认为其所购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4.0g10%”系虚假的,应当标注为“蛋白质4.0g7%”.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赔偿给原告周开礼500元。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辩称:一、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无责任退货,更无义务返还购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袋条码为240000206674的蛋制豆腐,价格为1.5元。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每100g含有的NRV%,蛋白质4.0克、NRV%值为10%”等内容。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适用于预包装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该标准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同时,该标准附录A规定了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其中,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NRV)为60g;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NRV%=X/NRV×100%),X-食品中某营养素的含量,NRV-该营养素的营养素参考值。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涉案产品实物(包装袋)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涉案产品标示的内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系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中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的NRV%值为10%”,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规定的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计算【“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NRV%=X/NRV×100%),X-食品中某营养素的含量,NRV-该营养素的营养素参考值”】,蛋白质的NRV%为7%(4.0g/60g×100%),应标示为7%,则涉案食品标示的关于“蛋白质的NRV值(10%)”确实存在不真实、客观、准确的情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对涉案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是明知的,其仍予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执行了对该商品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暂由原告周开礼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周开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