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普群与董明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普群,董明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江普群。被告董明凤。原告江普群与被告董明凤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沈三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沈三同开发的诸城市皇华镇南城名苑小区1-4#楼工程劳务部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1-2#楼结算工程款为3741372元,3-4#楼主体已经封顶但没有结算,已完成6750平方米,单价200元,计款135万元,再加零工签证单6850元及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18971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97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沈三同以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沈三同开发的位于诸城市皇华镇镇中村小区(南城名苑)四个七层砖混楼房,分包形式为劳务大清包,建筑面积2万多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原告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退还;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97%,余3%作为维修金,维修金两年内退回;工程款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并由原告出具收据;工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3月30日。以上合同由沈三同和原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6月9日向沈三同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1年8月30日,双方对南城名苑A1、A2号楼土建部分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为3741372元,原告及沈三同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A1、A2号楼已交付使用。A3号楼已经完成主体封顶、A4号楼已经施工到五楼楼面,双方对该两栋楼尚未进行结算。后因沈三同下落不明且不再拨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0月停止施工。对于A3、A4号楼的工程造价,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诸城千禧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A3、A4号楼已完工土建部分造价为1294380.02元。据此,四栋楼的工程造价共计5035752.02元,加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沈三同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35752.02元。根据原告自认的沈三同已经支付工程款3401120元,沈三同尚欠原告工程款1834632.02元。另查明,沈三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董明凤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沈三同户口,并附有江苏省射阳县中医院的医学死亡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中载明沈三同因多器官衰竭于2012年8月6日死亡。后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辽河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沈三同已于2012年8月6日死亡。2014年3月25日,辽宁省双台子区辽河街道办事处卫工社区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沈三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沈三同于2012年8月6日因多器官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单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申请、死亡注销证明、社区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沈三同以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资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沈三同应当支付。对经过双方结算的A1、A2号楼造价,按双方结算价3741372元计算;因沈三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落不明且不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构成违约。对于未经结算的A3、A4号楼的造价,经过本院委托诸城千禧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294380.02元,应按此确认。沈三同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35752.02元(包括质保金20万元),已付款340112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834632.02元。沈三同现已死亡,被告与沈三同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凤偿还原告江普群工程款18346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4元,由被告负担21312元,原告负担562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河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郁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