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鞠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康某某,住涿州市。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生一子名为康某良,后于1980年生一女名为康某玲,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十年被告脾气变得愈发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因被告殴打多次报警,但被告仍无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在生活中同样存在过失,我不认可原告的叙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已多年,婚生子女亦早已成年,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彼此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晚年生活氛围。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