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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国才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国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529号罪犯潘国才。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3月1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并处罚金3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连刑二终字第0058号刑事裁定,维持对潘国才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29日,本院以(2014)徐刑执字第0077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国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潘国才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预测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未退赔。本院认为,罪犯潘国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国才的刑期减去三个月二十七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胡晓文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