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国,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庞,被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常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电阻产品。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477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所得货款的50%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却未能将其货物交与原告销售,也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847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8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实,但并不能体现答辩人欠原告的货款,协议上所签的欠款是答辩人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要求是全铜的,后来原告给的却是铜包铝的,价格不同,导致我产品的退货率增加,这笔欠款未付的原因是货物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不成,至今未付,签协议并不是协议上所说的,当时说的是原告帮我销售电瓶车充电器,说的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不是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此情况下,才签订的此协议,因为原告并未将客户带来与答辩人见面,所以答辩人没将货物交给原告。原告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及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细上没有供货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合作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明细系原告公司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被告徐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合作协议有出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8月起,被告徐建国从原告处购买电阻产品,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477元的货物。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9月13日双方就欠款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所得货款的50%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并约定了货款抵付完毕后的其他约定。但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并未履行合作成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5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对造成此次纠纷应承担责任。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一事约定了抵付货款的方式,因该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应予以确认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77元,在庭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当初的买卖合同并无约定,其该项诉请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553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为381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