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惠清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徐惠清,女,71岁,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跃芹,女。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清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跃芹、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体育新村5号楼2-4-3号、2-5-3号两户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00元,总金额为329,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全部购���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宝贵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诉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合同及收据各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宝贵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2012年5月12日、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体育新村小区5号楼3-5-1、2-4-3、2-5-3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29,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29,4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徐惠清购房款329,4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00元(已交100.00元,余款按判决结果收取),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