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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淄川金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以下简称淄川交警大队)。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负责人:孙庆章,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将军头居委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高省,主任。原审第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玉荣,天一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淄博淄川金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蓬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玉荣,天一公司职工。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因返还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3年,淄川交警大队因建设110指挥中心办公楼需要使用土地一宗,该土地位于将军头居委会,原为集体土地。淄川交警大队于2003年7月23日、2003年7月25日通过天一公司、金蓬公司向将军头居委会支付补偿费计1759380.00元,于2003年8月20日向土管中心支付补偿费1068410.00元。后由于土地无法交付使用,土管中心将征地款退还淄川交警大队。原告淄川交警大队与被告将军头居委会、第三人天一公司、金蓬公司返还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的起诉。淄川交警大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归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上诉人的诉讼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立案后受理案件,历经多次开庭与调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应当依法由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要求被上诉人将军头居委会返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将军头居委会未交付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认可其承建110指挥中心的用地,系其向淄川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所申请。而淄川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就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起诉中涉及的土地仅与被上诉人将军头居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淄川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向被上诉人将军头居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将军头居委会之间就涉案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存在合同关系,且从涉案土地征收及转让的程序及事实反映,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既不是涉案土地征地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土地补偿费的补偿主体,故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淄川交警大队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