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游宝龙与何运贤、罗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运贤,游宝龙,罗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运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宝龙。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原审被告:罗国洪。上诉人何运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游宝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国洪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两次借款给被告,分别为2011年8月借款30万元及2012年1月借款2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据给原告收执。并且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2年6月偿还借款5万元。现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予以推延。被告罗国洪答辩称:我借款55万元是事实,第二笔借款25万元已经还清,第一次6月2日还了5万元,第二次还了20万元,但原告没有将借据还给我,只是写了收据给我。25万元的利息我一直付到2012年11月份,30万元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0月30日。借这两笔款与我妻子没有关系,我借钱后再把钱借给罗某甲,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何运贤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2笔借款没有被告何运贤的签名,这2笔借款的产生何运贤是不知情的。这2笔借款是被告罗国洪为了自己和他朋友罗某甲还赌债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以及经营,何运贤没有享受到2笔借款的利益。应认定为罗国洪的个人债务。2、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债务30万元到期是2011年10月19日,请法庭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这笔借款明知罗国洪代替罗某甲借的,是原告的姐姐打电话给原告,让罗国洪借的,因此这笔借款原告没有催过两被告归还,何运贤在本案发生前,不认识罗某甲,也不知道罗国洪借过这笔钱,一直到收到传票找罗国洪了解此事,才知道罗国洪签的借条与罗某甲签的借条是同一打印版本,借条除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名不一样,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是知道罗某甲用来还赌债的,因罗某甲不熟,才通过罗国洪转借的。何运贤一直都不知情。3、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债务25万元罗国洪已经还清,何运贤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以及经营,应认定为罗国洪的个人债务。4、何运贤因罗国洪赌博成性,一直争吵离婚,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财产独立,双方各自的朋友及左邻右舍都知晓此事,原告也知道。综上,上述2笔债务,何运贤事前不知,事后也没有告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以及经营,何运贤没有享受到2笔借款的利益,应认定为罗国洪的个人债务。何运贤不承担归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宝龙与被告罗国洪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罗国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罗国洪收取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兹有我罗国洪因经济周转困难,所以向游宝龙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2个月还清)。(另附借款人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据,借款人签名(及手印):罗国洪,2011年8月21日”。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2012年1月3日,被告罗国洪再次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罗国洪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由案外人何伟波在借据下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该借据内容为:“本人罗国洪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借到游宝龙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共计3个月,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按期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罗国洪,2012年1月3日,保证人:何伟波”。双方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2012年6月2日,被告罗国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进行备注。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国洪又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交被告罗国洪收执,收条内容为:“收到罗国洪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收款游宝龙,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已自愿放弃向2012年1月3日在借款中作担保的保证人何伟波进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罗国洪与被告何运贤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广厦花园第22栋B座202号及位于惠东县华侨城4区J栋18号一栋四层的房产男方自愿放弃,归女方所有,女方以折价方式补偿男方800000元,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已一次性付清给男方。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属个人名下的债务各自清偿。庭审期间,被告何运贤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罗国洪所借原告30万元借款是出借给罗某甲,未用于家庭生活以及经营;2、收条,证明被告罗国洪已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归还第二笔2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的债权债务分配情况;4、《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何运贤自2001年起与叶利雄共同经营“惠东××××镇雄记大排档”,月均收入20000元,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另,被告何运贤申请证人叶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何运贤与罗国洪在离婚前两年来经常因罗国洪外出赌博而吵闹;申请证人黄某、何某、罗某乙(被告的邻居、女儿)等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何运贤在离婚前已因罗国洪经常赌博吵闹及分居,两被告之间经济独立;申请证人罗某甲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罗国洪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后转借给罗某甲,及被告何运贤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庭审过程中补充一份《借据》,内容为案外人李文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由被告罗国洪作连带责任担保。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国洪向原告归还的20万元系用于偿付该《借据》中的担保款,而不是偿还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罗国洪予以否认,认为其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30万元。又查明:2011年8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85%。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何运贤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4区J栋1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借据(两份)、婚姻登记信息;被告何运贤提交的借条、收条、离婚协议书、职业及收入证明;被告罗国洪提交的收条、借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国洪向原告游宝龙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550000元,有被告罗国洪签名捺印的借据、借条及原、被告庭审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二笔250000元借款,被告罗国洪已于2012年6月2日还款50000元,已在借据上备注,于2012年11月28日还款200000元,已由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故该笔25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被告罗国洪实欠原告的仅剩第一笔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罗国洪于2012年11月28日的200000元还款是其替案外人李文杰偿付的担保款,提供一份借据为证,虽然不排除上述还款是用于偿还担保款的可能,但根据原告向被告罗国洪出具的收条内容,并未注明系用于偿付用途,但根据被告罗国洪的自述及交易习惯,被告在其还结欠原告借款情况下,不先偿还自身借款反而先偿还担保款,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并且原告收到被告罗国洪的还款后也没有将被告罗国洪作担保的借据交还给其,有悖常理。综上,被告辩称200000元还款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的辩解,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200000元系用于偿付担保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告罗国洪结欠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在还款期限未届满仍未能及时偿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罗国洪应向原告偿付。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罗国洪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双方庭审期间均认可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时间,被告罗国洪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运贤是否应对被告罗国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上述3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故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运贤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足于证明在被告罗国洪向原告借该笔款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罗国洪与何运贤之间的财产特殊约定或者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罗国洪与被告何运贤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运贤应对被告罗国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洪、何运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宝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11820元,由被告罗国洪、何运贤负担8000元,由原告游宝龙负担382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何运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依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罗国洪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罗国洪个人债务,应由罗国洪个人承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l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瞻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氐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条说明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关系缔结的目的性。对日常生活行为和非日常生活行为作出区分。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生活无关的,根据债务相对性理论,应以相对行为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二、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本案的借款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此笔借款从产生到归还,诉人完全不知情,也无任何人通知她,被上诉人也未向她催要过,直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上诉入才知晓。2、本案借款人罗国洪在法庭上也陈述此借款他一直瞒着上诉人,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此笔借款罗国洪是借给自己的朋友罗少立归还赌债,一审庭审上罗少立也认可30万元的借款是罗国洪代他借的,被上诉人也同意,此笔借款罗国洪一拿到当天就给了罗少立,应由罗少立归还被上诉人。罗少立在庭审上陈述在本案发生前不认识何运贤,不是他们共同的朋友,30万元这笔借款上诉人不情。3、原审被告借债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付的债务,实际目的是为了自己与他人赌博挥霍,上诉人及其证人都证实他有赌博的恶习,原审被告的女儿也在庭审上陈述她父亲一直有欠赌债的行为。4、上诉人及其子女未享受此笔借款的利益。一审庭审上多名证人证实罗国洪5、6年前就开始赌博,2009年与上诉人闹离婚,并开始分居,在借款期间双方正处于分居状态,并且双方财产债务一直独立,双方各自的朋友及邻居都知,被上诉人也知晓此事。上诉人自己开有一个大排档,生意不错,加上分红,每月平均收入有2万元,子女也都出去打工。依据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股地区为20251.82元,上诉人的收入完全够家庭支出。在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的4个子女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家庭也无购买大件商品,罗国洪在短短6个月借款55万元绝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5、罗国洪借债的行为是非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罗国洪为债务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定归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条中未写利息,按交易习惯应为无息借款,原审被告在庭审上的说法前后矛盾,他说利息已经归还,而原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只认定原审被告承认有利息约定。四、不排除此笔借款并不存在,是原审被告赌博输后串通被上诉人夺取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条所示此借条是20l1年8月21日所写,2011年10月19日归还,到期后被上诉人-直没有催过上诉人。并且30万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如何一下拿出3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好朋友,借条上都未写明有利息存在,按一般情况原审被告不可能在庭审上承认有约定利息,而原审被告一口承认双方有约定利息,这些更证实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即使此笔借款存在也是赌债,法律不应文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游宝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被告罗国洪借款及应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罗国洪的陈述及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明确存在罗国洪借款的事实,并且分为两次借款,共借款项为55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3日借款25万元。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国洪认可。2、一审法院庭审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3%的事实是承认的,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存在约定借款利息事实。二、一审法院查明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偿还3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与被告罗国洪系在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借款时间发生在大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揭于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答辩人尽管提供相应人证,但均不能证实答辩人在借款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被答辩人存在该约定,而事实上证人也没有证实存在该约定。3、据答辩人调查了解,事实上,被答辩人与被告罗国洪仍住在一起;同时,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仍通过他人意欲与原告协商减免还款。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出于好草借款给被告罗国洪,但被告对于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证据一,光碟;证据二,票据。证明罗国洪存在赌博行为、我跟罗国洪离婚的过程证据以及我还款的票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供票据作出回应,对于6月20号农商银行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说是她支付给罗国洪的,但与我们借款的时间不符合,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给罗国洪的,与本案无关。2010年6月22号及2014年3月18号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用于装修大排档的借款事实。2O14年6月20号、2O14年4月29号及2O14年3月14号仅证明上诉人还银行贷款的情况,跟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光盘我们没看内容,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何运贤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罗国洪婚姻存续期间仅有补领婚姻登记期间几天,涉案借款债务举债并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运贤是否应当对本案罗国洪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判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国洪举债发生在与上诉人何运贤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并且被上诉人游宝龙也不知道该债务有相约定由夫或妻的财产清偿。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运贤认为上述借款为赌债,并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判决何运贤对罗国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何运贤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借款债务并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主张涉案借款非共同债务,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上述证据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并且上诉人没有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上诉人何运贤与罗国洪于1988年10月18日在惠东××××镇人民镇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6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四人,婚姻关系实际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债务并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5800元,由上诉人何运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