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连兵与樊军、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叶连兵,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军,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吴珊珊,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连兵与被告樊军、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连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国、被告樊军、吴珊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际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连兵诉称:2015年3月27日,樊军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叶连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樊军与吴珊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樊军与吴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叶连兵多次催要,都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樊军与吴珊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樊军、吴珊珊辩称:樊军向叶连兵借款2万元属实,但认为吴珊珊并没有收到叶连兵的借款。2万元借款属樊军个人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请求依法驳回叶连兵对吴珊珊的诉请。叶连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叶连兵身份证复印件及樊军、吴珊珊身份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叶连兵及樊军、吴珊珊的基本情况,樊军、吴珊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一份,证明樊军2015年3月27日向叶连兵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樊军、吴珊珊对叶连兵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樊军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叶连兵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樊军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叶连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连兵现金贰万元整。樊军,2015年3月27日”。后叶连兵要求樊军偿还借款,樊军未能偿还。另查明:樊军与吴珊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樊军与吴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珊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军从叶连兵处借���2万元,该事实有叶连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樊军与吴珊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樊军与吴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樊军与吴珊珊辩称该借款属樊军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属樊军与吴珊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叶连兵可随时向樊军与吴珊珊主张还款,樊军与吴珊珊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军、吴珊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连兵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樊军、吴珊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军、吴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婉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