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裕豪绣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裕豪绣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顾益飞,陈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82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新建,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家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益飞,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裕豪绣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D区。法定代表人蔡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黄健,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芹,执行董事。被告顾益飞。被告陈慧。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裕豪绣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豪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蕾丽公司)、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艾莎公司)、顾益飞、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裕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派公司、雪蕾丽公司、金艾莎公司、顾益飞、陈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余各被告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借期内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按9.6%上浮50%计算,其中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223144.8元);2、被告裕豪公司、雪蕾丽公司、金艾莎公司、顾益飞、陈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欧派公司、雪蕾丽公司、金艾莎公司、顾益飞、陈慧均未作答辩。被告裕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借款应先由债务人偿还,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欧派公司以购原料为由,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其出借5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9.6%,以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裕豪公司、雪蕾丽公司、金艾莎公司、顾益飞、陈慧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欧派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次日,被告欧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等,申请提款5000000元,原告根据其要求及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年利率9.6%。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订立《抵押合同》,被告欧派公司以其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3组的5815.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0067B1010068B、1010069B)、93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120**号】,为其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70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被告欧派公司借得上述贷款后,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直至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元、7月28日偿还利息200000元,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账户明细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欧派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应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到期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被告于贷款到期后支付的利息可按先付复利、再支付先行到期的利息、而后逾期利息的顺序抵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欧派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其余各被告为欧派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裕豪公司所辩应以债务人抵押物优先偿债,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告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此为保证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有权在主张抵押物权的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罚息169160.88元(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及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裕豪绣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顾益飞、陈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其对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3组的5815.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0067B1010068B、1010069B)、93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120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以37000**元为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价优先受偿以13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81元,由原告负担302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8879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