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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高建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刘海霞。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经营者高剑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原告刘海霞诉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去承德县六沟镇小老爷庙村,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六沟镇承朝连接线700米路口路段时,因李某某驾驶的冀A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在路口西侧妨碍视线,致使原告刘海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许某某驾驶的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所有的冀HG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许某某(系承德县天强石材厂职工)、李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G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冀A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8.75元、误工费3434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宿费1482.00元、交通费16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9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1030.00元、残疾用具费15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冀HG8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理合法的请求可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刘海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去承德县六沟镇小老爷庙村,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六沟镇承朝连接线700米路口路段时,因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口西侧的冀A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妨碍视线,致使原告刘海霞驾驶的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雇佣的司机许某某驾驶的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所有的冀HG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G85**号小型轿车及原告刘海霞驾驶的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刘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霞在此事故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G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某驾驶的冀A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海霞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伤等伤,共支付医疗费93694.06元,住院91天后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本院就原告事发后初次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承民初第3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均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718.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等,住院21天后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7968.75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7月23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海霞所有的重庆万强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价值鉴定为:此次价格鉴定标的于2014年9月19日的损失价格为10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提交交通费1674.90元。原告刘海霞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在双桥区海奎蔬菜水果商店工作,并一直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月工资为3400.00元。另查明,原告开庭前撤回对石家庄翔驰有限公司及李某某的诉讼,且自愿承担人保公司赔偿的损失以外的人保公司不赔而应由冀A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的损失。太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部分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部分均分别用了29718.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案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许某某系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雇佣的司机,故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68.75元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车辆损失10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残疾用具费150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133.33元(3400.00元/月÷3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06天,误工费应为34680.00元,而原告请求34340.00元,故将误工费3434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7938.40元(24141.00元/年×20年×12%)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费1674.9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支持交通费1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缺乏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68.75元、误工费人民币343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9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03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1500.00元,总计人民币115477.15元。二、由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霞伤残赔偿金28969.20元、误工费17170.00元、护理费1050.00元、车辆损失515.00元、残疾用具费750.00元、交通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2656.25元(796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2100.00元÷3),太保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60.45元。三、由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霞伤残赔偿金28969.20元、误工费17170.00元、护理费1050.00元、车辆损失515.00元、残疾用具费750.00元、交通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26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人保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60.45元。四、由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和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的33.33%,即人民币333.30元。五、驳回原告刘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天强石材厂承担200.00元,由原告刘海霞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