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付庄村(老商店内)。法定代表人刘凤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龙,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坝公路千里堤(天津市第一织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龙,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事印染行业,原告为其供应液碱,供货单价为每吨785元,之前被告都能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但是自2014年4月26日至9月3日,原告分别给被告供货共计196.87吨,合计金额154542.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已将货物投入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务确认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的事实。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但被告已经停产,资金周转困难,故迟迟没有给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4542.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液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债务确认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共计欠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4542.95元。”被告称其公司现已停产、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给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54542.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阻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每笔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时间则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基础上浮30%~50%,现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4542.95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2895.5元,由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