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已十岁。自2009年以来,被告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期间还不断发生暴力冲突。2009年双方一次暴力冲突中,被告打中原告的头部。自此原告精神便明显不正常,经濮阳市油田水电××院诊断为神经分裂症。后原告一直在治疗。2012年6月病情加重,发作频繁。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2年8月、12月双方还发生打架。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用药期间意识不清的时候,被告与原告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华龙区民政局是在没有弄清原告患××和被告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准许原、被告离婚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华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所批准的协议离婚是违法和无效的。原告是因被告打后患病的,患病5年来被告从不给原告治病,还经常对原告施暴,致原告病情越来越重,被告趁原告正在发病时以极不人道的方式与原告离婚,给原告造成致命打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重新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家庭财产,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最后以有关机构评估为准再求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除要求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外(最终以有关机构评估为准),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赔偿所需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在华龙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的,离婚所依据的协议也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离婚前,根本就没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正常工作,2013年初原告还考取了驾驶执照。至今原告也独自开车上下班,原告不存在有××、精神分裂症的现象。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更没有使李某甲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存在。原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已经是最大限度的照顾了原告,其中中原小区房子是婚前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个人所购买的房产,并非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理应归属于被告。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生活作风上有问题,而并非因为原告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出轨在前,与别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使被告的精神备受煎熬,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没有事实理由要求精神和身体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定:一、孩子田尊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二、婚后购置住房两套,一套位于濮阳市中原小区14号楼西单元12号,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第二套位于濮阳市光明小区5号楼3单元8号,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婚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号)归原告所有,光明小区房屋内的所有家电、电器归原告所有,婚后所有存款归被告所有。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3年2月26日及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13年2月26日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暂无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濮阳市中原小区14号��西单元12号住房一套,位于濮阳市光明小区5号楼3单元8号住房一套,车牌号为豫J×××××号轿车一辆,原告住房公积金63606.78元,被告住房公积金115155.04元,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5710元,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56882.57元,存放于被告95×××78银行卡内的存款22650.41元。还查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濮阳市中原小区14号楼西单元12号住房一套、位于濮阳市光明小区5号楼3单元8号住房一套、车牌号为豫J×××××号轿车一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位于濮阳市中原小区14号楼西单元12号住房一套价值520000元,位于濮阳市光明小区5号楼3单元8号住房一套价值240000元,车牌号为豫J×××××号轿车一辆价值9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系无���事行为能力,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濮阳市光明小区5号楼3单元8号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豫J×××××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濮阳市中原小区14号楼西单元12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和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价共计128860.42元;存款22650.41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1325.2元(由被告向支付原告)。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对原告身体损害赔偿所需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濮阳市光明小区5号楼3单元8号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豫J×××××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位于濮阳市中原小区14号楼西单元12号住房一套归被告田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差价和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价共计128860.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应分得存款1132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5元(原告预交3300元,应补交6245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772.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7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海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