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钦祥。委托代理人:熊惠斌。委托代理人:陈河水。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委托代理人:梅伯澄。委托代理��:汪国瑞,系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诉被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反诉原告南京大耀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斌、陈河水、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大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伯澄、汪国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花园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南京大耀公司的银行存款27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花园公司起诉称:浙江花园公司与南京大耀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订立“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花园公司向南京大耀��司购买“羊毛脂烘箱”2台,价款550000元,南京大耀公司应按浙江花园公司的相关要求(招标说明、设备条件等)进行设计,并经浙江花园公司确认设计图纸后方可制造,如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合同生效后,浙江花园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南京大耀公司定金110000元、预定款55000元,共计165000元。2015年3月16日,南京大耀公司向浙江花园公司发送羊毛脂烘箱2台(事先也未经浙江花园公司确认设计图纸)。浙江花园公司初步验收认为该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遂要求南京大耀公司换货,南京大耀公司回复不同意换货。因此,浙江花园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南京大耀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南京大耀公司解除“订购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同年4月18日送达南京大耀公司。综上,浙江花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定金及预定款,而南京大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既未将设备设计图纸交由浙江花园公司确认,所提供货物实际又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明确拒绝浙江花园公司的换货要求,浙江花园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浙江花园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南京大耀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预定款,南京大耀公司所供货物应在其履行付款义务后取回。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浙江花园公司解除合同有效;二、南京大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三、南京大耀公司返还预定款55000元;四、南京大耀公司就“订购合同”项下货物予以退货(南京大耀公司履行上述二至三项付款义务275000元后自负费用取回);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大耀公司承担。原告浙江花园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羊毛脂烘箱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花��公司与南京大耀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订立买卖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二、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花园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南京大耀公司支付定金110000元、预定款55000元,合计165000元的事实。三、电子邮件截屏、《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花园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南京大耀公司初步验收结果并要求换货的事实。四、电子邮件截屏、《关于羊毛脂烘箱初步验收结果的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南京大耀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拒绝换货的事实。五、《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详单、快递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花园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南京大耀公司邮寄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南京大耀公司已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的事实。六、南京大耀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7日开标时,南京大耀公司的投标代理人汪国瑞亲笔在一览表上作了修改,载明“最终优惠价550000元整,设备的生产依经甲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控制系统提供PLC控制”的事实。被告南京大耀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浙江花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浙江花园公司仍需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一、根据订购合同,质量要求包括招标说明、设备条件图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等资料,根据浙江花园公司此前所提供的信息,浙江花园公司认为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只是招标时浙江花园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而且很多均没有任何浙江花园公司自己的所谓的图纸或合同技术依据。从另一个方面讲,此前南京大耀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资料以及图纸,���果浙江花园公司不予认可,那么南京大耀公司本身就无法投标成功;既然投标成功,那么浙江花园公司是认可南京大耀公司人技术方案和图纸的,现在浙江花园公司以产品不符合浙江花园公司的技术要求和图纸,实属与招投标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二、在招标过程中,南京大耀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投标书方式将相关方案图纸交付给浙江花园公司的丁工,尽管没有经过确认,但是浙江花园公司也从来没有对图纸提出异议。南京大耀公司承认在确认图纸问题上没有督促浙江花园公司,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浙江花园公司也应当善意地在生产过程中提醒南京大耀公司图纸确认事宜。事实上,浙江花园公司对设备的生产和图纸、技术要求从来没有提过任何异议,现以图纸没有经过确认而否认南京大耀公司的图纸技术方案,实属恶意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三、退一��讲,即使图纸没有经过确认,也不能推导出浙江花园公司可以肆意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图和自己的图纸来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因为订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只以浙江花园公司所提供的图纸作为验收技术标准,且浙江花园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有“供投标单位计算工程造价使用”、“本图尺寸只供设计参考”、“如因参照本图订货引起的失误,由中标单位自行负责”、“本图只是一个方案,制作单位可以修改,以采用更好的实施方案”、“本图为羊毛脂烘箱制作条件图,供招标报价单位参考”等相关表述,以这些图纸作为验收依据,很明显自相矛盾,属于有意刁难。综上,本案诉争标的是否能达成合同目的,不能仅凭图纸要求,还要结合其他技术文件。根据合同技术约定,以及南京大耀公司投标过程中所提交的图纸,南京大耀公司依据投标图纸所生产的烘箱完全可以达到浙江花园公司的生产和技术要求。据此,浙江花园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南京大耀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标的——烘箱生产的依据以及方案技术图纸信息的相关事实。二、技术图纸、合同签署沟通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南京大耀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在招投标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就相关技术图纸等信息进行沟通确认的事实。三、就交货时间的通知与沟通的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南京大耀公司曾多次催告浙江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公司存在拖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四、设备整改沟通说明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南京大耀公司积极配合就设备相关项目内容进行整改的事实。反���原告南京大耀公司反诉称:首先,南京大耀公司和浙江花园公司签订的《2014新项目羊毛脂烘箱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12月15日之前,但是由于浙江花园公司一直推迟交货日期,在多次口头和书面催促之后,货物在2015年3月10日方才交付,浙江花园公司共推迟84天方才允许交货,这一迟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南京大耀公司此前致函要求浙江花园公司承担500元/日的仓储费,对此,浙江花园公司并没有过任何异议。其次,浙江花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浙江花园公司所称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没有合理合法依据,相反,南京大耀公司的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浙江花园公司至今未向南京大耀公司提供其初步验收的具体技术依据和要求,一直以南京大耀公司没有提交经浙江花园公司确认过后图纸为��由来刁难。事实上,南京大耀公司曾在投标前后向浙江花园公司提交过相关图纸,且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浙江花园公司至今从未就南京大耀公司最后一次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提出过任何异议。南京大耀公司一直配合浙江花园公司就相关整改项目进行技术答复,本着客户至上友好合作的精神,南京大耀公司同意在可行和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整改,但是浙江花园公司却一直执意要求更换或重做,根本不听取南京大耀公司的整改意见。综上,以上事实足以反映浙江花园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的行为非常草率,主观意愿强,并且明显在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成就,南京大耀公司认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因此浙江花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判令:一、浙江花园公司支付南京大耀公司因推迟交货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仓储费42000元;二、浙江花园公司支付合同款220000元(40%合同款);三、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定金110000元不抵作价款,则判令确认南京大耀公司有权没收该定金,同时浙江花园公司另支付货款110000元;四、浙江花园公司赔偿因违法财产保全而给南京大耀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五、浙江花园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六、反诉诉讼费由浙江花园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南京大耀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反诉被告浙江花园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南京大耀公司要求所谓的仓储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14年12月15日,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在2015年3月交货,此点在南京大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邮件可以证实。订购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浙江花园公司应承担仓储费的约定,况且南京大耀公��并非仓储企业,其放置产品的场所是其生产的必要条件,500元每日的仓储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尤其是在本案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形下,不仅南京大耀公司无权索要所谓的设备仓储费,还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由于南京大耀公司没有及时退款取回货物给浙江花园公司造成的设备占用场地的费用损失。二、本案订购合同依法解除后,南京大耀公司不仅无权主张货款,还应将已收取的货款返还并双倍返还定金。三、南京大耀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三项不明确,它以法院的认定作为条件,显然认定不明确,并且没收定金是以浙江花园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条件的,南京大耀公司既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就不可能同时又主张没收定金。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履行的话,定金应充抵货款,南京大耀公司该项请求与其第二项、第五项诉请自相矛盾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四、浙江花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于法有据,不存在违法保全的情形。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否违法保全要等待本案的结果方能判定,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南京大耀公司在本案合同纠纷中提出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应当予以驳回。五、基于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综上,南京大耀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均应驳回,反诉费用应由南京大耀公司负担。反诉被告浙江花园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浙江花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南京大耀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南京大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浙江花园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图纸与事实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争议无关。经当庭核对双方图纸,证据一的图纸中除部分标注对象不一致,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浙江花园公司举办的羊毛脂烘箱招标会上由南京大耀公司以550000元的价格中标,且由南京大耀公司的投标代理人汪国瑞签字确认设备的生产须经浙江花园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在此之前,南京大耀公司与浙江花园公司已就羊毛脂烘箱的相关技术要求及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沟通。经协商沟通,浙江花园公司与南京大耀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2014新项目羊毛脂烘箱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经投标,���江花园公司(甲方)向南京大耀公司(乙方)购买非标羊毛脂烘箱2台,单价275000元,总价款55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浙江花园公司安装现场等内容。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招标说明、设备条件图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等资料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纸经甲方代表审核确认并签字后,再进行制造。……”第三条约定:“乙方应确保其具有合法的生产和销售本合同约定设备的资格。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条件和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进行加工和制造。”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交付设备同时,向甲方交付合同约定的资料、图纸和附件。”第十条约定:“甲方提供的订货条件表、条件图等资料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投标书、设计图是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附件文件中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地方,以���合同为准。”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提供的设备及配套供应的附件达不到本合同规定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浙江花园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南京大耀公司定金110000元、预定款55000元,共计16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花园公司与南京大耀公司未就设计图纸进行确认。因不具备设备进场要求,浙江花园公司与南京大耀公司就发货时间进行了多次协商调整,浙江花园公司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南京大耀公司发货。2015年3月16日,南京大耀公司向浙江花园公司发送羊毛脂烘箱2台。经浙江花园公司初步验收,认为上述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相差太大,要求南京大耀公司按图重新制造,并于2015年3月24日发函给南京大耀公司。南京大耀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回函表示可以进行整改,但不同意重新制造。浙江花园公��未能接受整改方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南京大耀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南京大耀公司解除订购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同年4月18日送达南京大耀公司。本院认为,浙江花园公司与南京大耀公司签订的《2014新项目羊毛脂烘箱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本案涉案的羊毛脂烘箱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订购合同约定,虽然浙江花园公司提供的订货条件表、条件图等资料和南京大耀公司提供给甲方的投标书、设计图是本合同的附件,但是设计图纸须经浙江花园公司审核确认并签字后,再进行制造,考虑到本案涉案标的系非标设备,双方当事人最后的验收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设计图纸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现南京大耀公司基于自己的投标设计图生产了羊毛��烘箱,未能通过浙江花园公司的初步验收,其主要原因系南京大耀公司过于自信而怠于履行将设计图提交浙江花园公司审核确认的合同义务,南京大耀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浙江花园公司作为羊毛脂烘箱设备的接受方和使用者,在双方事先没有统一确认的设计图和事后也未能达成统一验收标准,且根据双方现有相关技术图纸无法进行有效确认的情况下,有权依照自身生产要求的标准验收货物并提出相应要求,其导致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违约方即南京大耀公司自行承担。现浙江花园公司以南京大耀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大耀公司要求浙江花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互返义务。浙江花园公司要求南京大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的诉请,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现南京大耀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本案定金110000元宜认定抵作货款;即便不认定为货款,在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善意地督促南京大耀公司履行图纸确认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失的产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对浙江花园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大耀公司应返还浙江花园公司相应的货款110000元。浙江花园公司要求南京大耀公司返还预定款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浙江花园公司要求予以退货,并由南京大耀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自负费用取回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大耀公司要求浙江花园公司支付仓储费4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大耀公司要求浙江花园公司赔偿因违法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明确涉及,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浙江花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南京大耀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2014新项目羊毛脂烘箱设备订购合同》有效。二、被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三、被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三十日内有权自负费用取回《2014新项目羊毛脂烘箱设备订购合同》项下的羊毛脂烘箱设备2台,原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4608元,由原告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由被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大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