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春兰、王雪梅、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东、安毅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于春兰,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雪梅,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叶连芝,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滕卫杰,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滕卫丽,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祥,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春兰、王雪梅、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东、安毅鹏、被告王雪梅及其与被告于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周巧玲、被告叶连芝、滕卫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滕卫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春兰向我行所属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叶连芝��滕学彬之妻、滕卫杰系滕学彬之子、滕卫丽系滕学彬之女,滕学彬已经于2011年7月15日死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利息交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1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55890.03元,本息合计355890.03元。被告王雪梅系借款人于春兰的女儿,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890.03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春兰辩称,于春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春兰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诉请借款的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是通宝公司。从借款发放过程看,于春兰并未收到借款,原告放款至户名为于春兰的银行卡非于春兰本人开设,于春兰亦未委托他人开设此银行卡,该银行卡是通宝公司��于春兰的名义开设,一直由通宝公司保管,银行卡中相关款项均有通宝公司提取使用,通宝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原告诉请借款应由通宝公司偿还。2、据于春兰了解,通宝公司在原告农信社以员工个人名义顶名给公司借款400多万,涉及公司员工20多人,借款手续都是由通宝公司经办,于春兰亦超过60岁,无收入来源,明显不符合银行借款申请条件,对户名为于春兰的银行卡不经审查就发放贷款至该账户,对贷款审查流于形式,每笔借款还款手续都有通宝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原告对此默认。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对通宝公司的此种以员工个人名义代公司借款的行为采取默许态度,说明原告对公司此种行为在办理借款时就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通宝公司,原告不能据此要求于春兰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与通宝公司这种以员工名义代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导致银行贷款违法发放,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发放贷款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益,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通宝公司此种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4、鉴于通宝公司系本案借款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现申请追加通宝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维护于春兰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雪梅辩称,王雪梅非本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非借款合同担保人,与本次借款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雪梅的诉请。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均辩称,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再进行相应的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春兰与被告王雪梅系母女关系。被告叶连芝与滕学彬系夫妻,被告滕卫杰系叶连芝、滕学彬的儿子,滕卫丽系叶连芝、滕学彬的女儿。滕学彬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2010年8月30日,被告于春兰以购房为由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春兰又以借新还旧的形式进行了转贷。上述借款均由滕学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春兰与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春兰向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7%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滕学彬就被告于春兰的上述借款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雪梅对被告于春兰的上述��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到了被告于春兰的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30725‰。借款合同期内,被告于春兰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于春兰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于春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5890.03元未偿还。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经质证,被告于春兰、王雪梅、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春兰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实际的申请人和使用人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于春兰并未收到借款,原告发放借款的银行卡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被告于春兰的名义开设,一直由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保管,相关款项均是由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取使用。被告王雪梅亦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王雪梅并不是于春兰的家庭共同债务人,由于王雪梅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知悉,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签字提出异议,主张滕学彬在2011年5月12日因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一事与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发生过争执,不可能再在2011年6月21日继续为实际借款人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申请对滕学彬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于春兰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还主张,滕学彬是为于春兰购房提供担保��被告于春兰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于春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滕学彬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于春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雪梅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于春兰在开发区支行的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于春兰、王雪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自愿对于春兰在原告处的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雪梅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春兰在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款项亦是由被告王雪梅以受委��人的名义提取,其将借款实际交付与谁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被告于春兰是受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被告于春兰主张原告知晓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证据不足,要求追加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系滕学彬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滕学彬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于春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辩解因被告于春兰改变借款用途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春兰、王雪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兰、王雪梅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春兰、王雪梅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5890.03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欠款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在继承滕学彬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于春兰、王雪梅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被���于春兰、王雪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春兰、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6638元。被告叶连芝、滕卫杰、滕卫丽在继承滕学彬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于春兰、王雪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