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丽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丽,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俊丽(曾用名李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现于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原告李俊丽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8月4日决定受理。后因李志龙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审判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涛、被告李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以来,被告李志龙以自己承包工程临时周转为由先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否则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龙辩称,我确实借过原告钱,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2万元,当时借钱是为了从别的工地能要回钱来,原告当时说她向我借钱也是图利,让我打的20万元的借条,但打条前后原告分好几次给我的钱总共也没有达到20万元;后来没有等我要回钱来,我就被关在第二看��所了,现在也记不清到底是多少本金了,但肯定不到20万元;我现在在监狱,没有办法还钱,等我出去还钱利息就太高了,当时是说连利息我总共给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多次从自己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出借给被告,并通过自动柜员机自河北银行向被告转款5500元(2013年3月27日),产生消费支出2806元(2013年4月3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挪芳转款5000元(2013年4月28日)。其中取款记录显示金额合计15.5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27日、29日各取款2万元,4月3日取款7万元,4月8日取款2.5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20万元整。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20万元包含利息及打条前后的借款。原告据此主张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174306元,除上述取款记录、转款凭证及消费支出显示款项��,还有6000元现金系从家里取的,也借给了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取款及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取款后均交给了自己。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曾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回单、历史交易明细单、客户回单、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及时归还。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除被告所打借条外,提供多笔取款回单、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及出借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自银行取款交给自己及向自己转款的事实,故原告有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及转款事实的168306元应认定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另外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数额及利率约定不明,被告主张连同利息共计偿还原告20万元,但自其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未还,故借款利息可自此时起,以当时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仅称当时答应尽快要回款项后归还,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丽人民币1683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以138306元为基数,自2013��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1633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6830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李俊丽负担1003元,被告李志龙负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豪审 判 员 刘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