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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沈阳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60号原告:沈阳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英达乡赵家村。法定代表人:马广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玉杰,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名:集安市一鸣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现代农业科技园区麻线加工园。法定代表人:吴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鼎公司”)诉被告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玉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鼎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轻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费总计为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加工费72.2万元后,拒不支付余下的加工款14.8万元。加工工程已全体竣工并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加工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我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8万元及利息31795.5元(从2012年11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3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山公司辩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迟延安装直到冬季工程才完工。2013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承担的工程即出现瑕疵,有多处漏雨。我公司找到原告要求修复,直到2013年6月份,原告才找到我公司进行修复。同时,我公司有第二项轻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并口头约定,将两项工程款一并结算。原告部分实施第二个工程后,即撤出了该工程,这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因第二个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3037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集安市一鸣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房盖,工程地点为集安市。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面积不含9米×15米的房屋造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安装房盖。合同价款87万元,总价包死,预算报价以外项目按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加工费72.2万元,尚欠14.8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8日,集安市一鸣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2012年9月15日合同、收款凭证3张、影音资料、被告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安装房盖,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承揽加工费用,被告应按照欠款数额给付原告。现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加工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加工费14.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工程存在后期修复的问题,故逾期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揽加工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自认原告已为其修复,纠纷不复存在,不应作为拒绝支付加工款的法定理由。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与原告存在第二项轻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并在该第二份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了纠纷,被告反诉并非基于本案诉争的2012年9月5日的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14.8万元;二、被告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吉林白山传奇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