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秀六不服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六,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秀六。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美辰,系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王秀六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焕江、人民陪审员杨丽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秀六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被征收房屋及周边土地所在区域(东安县芦洪市镇赵家井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包括一书四方案或一书三方案)、征地红线图。东安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王秀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王秀六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你对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你于2015年1月19日已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先,该案依法应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办理。”原告王秀六诉称:王秀六在东安县芦洪市镇赵家井村境内拥有房屋一处,并承包该房屋周边4亩土地从事养蜂。现房屋和承包土地面临被征收拆迁,却没收到任何文件。2014年12月13日,原告依法向东安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公开原告房屋及周边土地所在区域(东安县芦洪市镇赵家井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包括一书四方案或一书三方案)、征地红线图。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东安县人民政府未予任何答复。原告依法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不服东安县人民政府不予政府信息公开,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错误,实系违法。据此,请求确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告知书作出的复议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原告王秀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是东安县芦洪市镇赵家井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与承包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法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东安县政府未履行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行政复议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在审查过程中得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材料。经过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商,考虑到永州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巨大工作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决定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以同一事项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责令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答复义务,至此该复议案件已经案结事了。原告时隔7个月之久对《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诉讼实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及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的时间。2、原告王秀六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王秀六因同一事项以邮寄的方式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复议申请的时间。3、《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经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商由其办理该复议案件,并及时告知当事人。4、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拟证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复议申请已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王秀六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秀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秀六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被征收房屋及周边土地所在区域(东安县芦洪市镇赵家井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包括一书四方案或一书三方案)、征地红线图。与此同时,原告王秀六又向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相同。东安县人民政府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复。2015年1月24日,针对东安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的行为,原告王秀六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针对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原告王秀六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均于2015年1月26日签收了原告王秀六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1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王秀六:你对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你于2015年1月19日已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先,该案依法应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办理。”原告王秀六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王秀六对东安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秀六于2015年10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了对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针对王秀六就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15天内向原告王秀六公开申请的信息或对原告王秀六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秀六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王秀六分别向东安县人民政府和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和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均未作出答复,以致原告王秀六就两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分别向永州市人民政府和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针对东安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的行为,复议机关只能是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指令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办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未告知原告王秀六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王秀六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起诉状,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针对原告王秀六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人民陪审员 杨丽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